(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增强视察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确定视察内容时应当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视察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驻京部队代表的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驻京部队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五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小组组长就视察的内容和时间征求代表意见后,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六条 根据代表的要求,经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七条 视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兼顾不同类型单位,便于代表全面、真实地了解情况。
视察应当注重实效,俭朴节约。